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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发〔2015〕37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东城区人才创新创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9日东城区政府专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日
东城区人才创新创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东城区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和人才发展战略规划,全面推进市级文化人才管理改革试验区建设,按照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战略指引,区委组织部申请设立东城区人才创新创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支持优秀人才创新创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东城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区政府批准并出资,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主要是以参股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东城优秀人才的创新创业项目。
第三条 引导基金是建设市级文化人才管理改革试验区和打造“东城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的重要支撑,通过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强对人才创新创业的支持力度,营造东城良好的创新创业氛围,吸引和培育东城重点产业的领军人才。
第四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为东城人才发展专项资金,投入规模为2000万元,资金放大效应不低于1:3。引导基金不分享投资收益。
第五条 引导基金遵循人才优先发展原则,积极引导社会资本重点投向东城区内有发展潜力的创新创业人才创办的初创期企业(初创期企业是指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企业),实现人才发展与产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引导基金到账后的半年内募集成立子基金。子基金在设立后的每个完整财务年度,其对外投资额不应低于子基金募集资金总规模的80%(对单个项目的投资不得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其中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2倍的资金投向在东城注册的人才创新创业企业。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存续期限为8年。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八条 成立东城区人才创新创业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引导基金的决策管理机构。领导小组由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区国资委、区人力社保局、区文促中心和受托管理机构各一名主管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委组织部,主要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定引导基金使用的原则和方式;
(二)选定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审定引导基金托管银行;
(三)审议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引导基金管理制度、年度工作报告等;
(四)监管引导基金规范运作。
第九条 领导小组聘请专家成立咨询委员会,为重大决策提供独立的专业咨询建议。
第十条 引导基金采用委托管理模式,由领导小组委托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区属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投资运作。
第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
(一)从事基金管理业务3年以上,具备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专业人员;
(二)应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健全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经营业绩、诚信记录和资本运营经验,具备完善的基金管理制度、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
(三)能够有效执行区政府及区有关部门促进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引导基金的安全性负责,确保引导基金按期如数上缴返还区财政;
(二)确定子基金的具体募集方案,开展对合作方、合作方案的尽职调查,提出拟合作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负责牵头组建子基金;
(三)以出资额为限对引导基金带动形成的子基金行使权利、承担责任,按照市场化原则选择专业性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子基金的日常运营工作;(四)引导子基金管理运行规则的制定,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确保实现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
(五)定期对子基金业务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每年不少于两次向领导小组报告引导基金、子基金运营情况,必要时提出意见建议;
(六)根据需要派驻代表参与引导基金运营管理的重大决策并监督其投资方向;
(七)负责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适时提出引导基金退出方案,并完成引导基金的退出工作;
(八)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进入与退出方式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由区财政出资形成,领导小组委托受托管理机构运作。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本金由区财政按照“财政拨款”方式划拨给区委组织部,区委组织部按照“经费支出”方式拨付给受托管理机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核算。引导基金存续期满后,受托管理机构须将引导基金按照引导基金投入本金总规模上缴返还区财政。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在基金稳定运营后,可通过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到期清算等方式退出,以促进引导基金的循环使用。
第十六条 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在子基金参股形成的股权可随时退出。其他参股股东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退出方式及价格应体现引导基金政策性,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结合引导基金运作模式具体约定。
第十七条 合作投资机构未按约定出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并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范围。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不得投资于股票、期货、外汇、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北京市、东城区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闲置资金仅限用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等保证本金安全的无风险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对受托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管,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合同约定使用管理基金。对违规使用基金的,领导小组可撤销其受托管理资格,对因违规操作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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